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3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98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規定。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應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既無票據關係存在,原審未為駁回之裁定,乃為不當等語。並聲明以:原裁定廢棄。經查,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