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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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菀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菀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未據告訴)」更正為「(沒有受傷)」;證據部分刪除「調查報告表(一)、
(二)-1」,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70號被告洪菀汝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菀汝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鄭宜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菀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菀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宜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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