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等達成和解,相對人等並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2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372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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