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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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聲請人 李坤霖 相對人 蔡同閔 相對人 曾泰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同閔、曾泰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實記載所附本票分別之發票人為何。(台端所附之本票二張,發票人分別為㈠蔡同閔、曾泰銘㈡蔡同閔,應具狀書寫本票票號499295之發票人為蔡同閔、曾泰銘、票號0000000發票人為蔡同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