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為保護計,真實姓名不載,基本資料詳卷)因遭林○修、陳○豪先後各別強制性交得逞,不敢回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住於上訴人甲○○家,並與上訴人同宿,上訴人見被害人年幼可欺,竟亦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強暴方法強脫被害人衣褲,並以手強壓被害人舔其生殖器,口交至射精。不久,復承上犯意,再強行壓住被害人身體,而以戴上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部性交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少年有違反少年福利法(現已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又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少年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倘其犯情不虛,應由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始稱適法。然依原判決及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本件係由原法院普通刑事庭之刑事第六庭審判,顯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舔其生殖器,口交至射精,時隔不久,復強行以性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部性交得逞。倘屬不虛,則二者之時間既相隔不久,地點亦無差異,上訴人前後二次性交行為,究如原判決所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二行為,而應論以連續犯?抑祇係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接續犯?似欠明瞭,尚不無詳加研求斟酌之餘地。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相關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對於引起犯罪緣起之相關事實,如於事實欄予以記載,即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否則仍難謂其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被害人遭上訴人之友人先後各別強制性交後,不敢回家,乃續住上訴人家,引起上訴人亦予強制性交之犯意(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至七行),乃理由內均未見關於此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又既認被害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上」與上訴人同宿,卻認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
一、二行),亦有認定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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