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及B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MJ000804號,附息票第5期至第10期),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1張(票號:MJ000804號,附息票第5期至第10期),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丁○○部分未聲請執行),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號、95年度裁全字第997號、95年度執全字第610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07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丁○○聲請執行;另相對人甲○○部分,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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