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豐原簡易庭81年度豐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431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萬元,嗣經聲請人上訴,經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獲有確定證明書,可知訴訟業已終結,為此爰依法聲請行使權利,並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同法第106條亦準用之。上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包括聲請人敗訴確定,本件聲請人雖已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81年度豐簡字第415號、8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依修正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立法理由,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存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 爰增 列該規定,以解決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換言之,前開修正係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補充規定,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存有上開情事之情狀時,聲請人可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亦可依修正後之本條項規定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是縱本件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惟聲請人未為對相對人有任何催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則何來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可言,其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有未合;另聲請人本件同時聲請於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請准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擔保金,惟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已非合法有如前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難謂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