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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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115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就追加起訴書判決如下:
主文王雪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雪燕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 翁嘉駿 (被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而與翁嘉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民政局與翁嘉駿辦理結婚登記;翁嘉駿返臺後,即於100年1月19日,以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申請王雪燕入境來臺團聚,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許可,王雪燕遂於通過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於10
0年8月29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9月15日,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王雪燕與翁嘉駿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雪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嘉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共犯 蔡哲雄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
㈢、翁嘉駿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40083702號函暨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翁嘉駿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以假結婚之方式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後,竟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教育程度是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