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雖已由告訴人 張燕霖 領回,然該車輛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尚未歸還等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現金200元等物,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車輛部分,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亦未扣案,則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