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宏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博宇 原告 何春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被告 劉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與原告宏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博宇有私人債務糾紛,強行將 鄒博宇斯 時所駕駛、原告何春慧(下與宏達公司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及宏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丙車,並與系爭甲、乙車合稱系爭車輛)拖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若無法返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甲車返還予何春慧,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何春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乙車返還予宏達公司,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宏達公司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丙車返還予宏達公司,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宏達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強行拖走系爭車輛,現亦未占有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強行拖走,及被告現仍占有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甲車為何春慧所有,系爭乙、丙車為宏達公司
所有,業據提出系爭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0月18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4、62、66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迄今未能就被告於109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強行拖走,及被告現仍占有系爭車輛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
爭車輛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現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於無法返還時,賠償損害,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車予何春慧,如無法返還,應給付何春慧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乙、丙車予宏達公司,如無法返還,應依序給付宏達公司45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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