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 陳麗珠 與被告蔡佳宏之保險公司固於偵查中之民國111年8月15日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中載明「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云云,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查,惟告訴人既未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且於審判中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僅表示「刑案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並未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前揭和解書之記載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在本件程序要件業已完備之情況下,本院依法自須為實體判決,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關於「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即行人陳麗珠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保險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市場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僅由保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本身並未見有何努力修復犯罪損害之情,並衡以被告尚有加重詐欺等案件刻正繫屬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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