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嘉蔓選任辯護人林貴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殷嘉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魏炳文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殷嘉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告訴人范
品頤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支票(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⒊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和解及轉帳交易成功資料。㈡被告偽造「魏炳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一時失慮,擅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 范品頤 詐取投資款項,顯乏對實質文書名義人尊重,且有害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范品頤達成和解且完成賠償,告訴人范品頤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及支票等件可參;被告復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即實質名義人魏炳文成立調解且完成賠償,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附卷可按,確有悔意,及斟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茶館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賠償,已有懊悔,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冒用魏炳文名義,而偽造之投資協議書,雖係供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並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范品頤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文書「立合夥契約書人乙方」欄上所偽造之「魏炳文」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㈥至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范品頤詐得新臺幣100萬元,核屬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 范和頤 達成和解且已完成賠償,如前所述,而衡諸被告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犯罪所得,即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