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伊於原審時原主張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
五十萬元,係因從未見過訴外人 徐師斌 ,一切借貸事宜均係透過訴外人 林阿針 處理,而被上訴人與徐師斌借出款項亦係透過林阿針為之,故伊乃泛指係向被上訴人一人借三百五十萬元,況徐師斌部分既經墊付清償塗銷,由被上訴人繼受權利,則實際上無異亦等同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
㈡伊對於八十一年六月曾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並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雖不爭執,但上訴人就此部分早已清償完畢,已有如原審起訴狀所附之清償明細計算表與相關支票對帳列印單等資料可稽。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加說明何以該等清償計算表及支票對帳列印單不能作為有利於伊主張之基礎。
㈢伊雖有設定予被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當時並未再向被上
訴人貸得任何款項,而未立即塗銷之原因,係伊考量或有隨時再向被上訴人調現借款之可能,故暫時未予塗銷亦屬無妨。又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伊既一再否認八十一年八月間有向被上訴人另借到二百萬元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方屬正確。惟遍觀卷內各項資料,被上訴人對此部分除有其母林阿針之偏頗不實供詞外,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而林阿針為被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有相當利害關係,為求偏袒被上訴人利益,其證言內容自屬不實。
㈣倘果如被上訴人原審答辯所言,上訴人係分別向被上訴人貸得三百萬五十萬元
、向徐師斌貸得二百萬元之情屬實,則借款本金總額既為五百五十萬元,豈有債權擔保竟遠低於借款總額而只有四百八十萬元之理?豈有債權人願意接受債務人提供不足額之債權擔保之可能?㈤伊所透過林阿針向被上訴人、徐師斌等人借貸之款項,雖均係約定以年利率百
分之三十之單利計算利息,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前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雖已無法請求返還,但伊既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借款利息尚未給付,自得依上開規定據以行使法定拒絕給付權利。原審判決對此毫無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確係透過其母林阿針向其及訴外人 謝佩鴛 、徐師斌等三人前後借款
共達七百五十萬元,並依各借款數額本金加兩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及謝佩鴛、徐師斌等三人,嗣徐師斌要求將借款取回,其乃代上訴人清償並承受徐師斌部分二百萬元借款債權,隨即要求上訴人設定新的抵押權,並塗銷舊抵押權設定。雖上訴人主張: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已清償徐師斌借款,嗣才會於同年月五日申請塗銷徐師斌部分抵押權,是該筆借款已經清償云云。然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確實有資力清償上開借款,則上訴人逕將徐師斌之抵押權塗銷已足,又為何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先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之登記予被上訴人?顯不合情理。況上訴人就償還徐師斌借款乙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無足採。又上訴人之所以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再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送件辦理塗銷登記,係因其在八十三年四月間已承受徐師斌之債權,然原設定之抵押權卻是由徐師斌及其各佔二分之一,故而先辦設定再辦塗銷,由上更可證明,上訴人根本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
㈡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及主張,該等票據金額有部分是充利息、部分是
充本金,計算表中本息清償情形十分紊亂,借款總額自借款後迄今均有零頭產生,而且完全任由上訴人決定償還哪一個借款,多少個月的利息,此種計算方式顯然與常情不合,對其甚為不利,亦不可能為其所接受。
㈢又依其於原審所抗辯之上訴人分別為其及徐師斌、謝佩鴛所設定三個不同之抵
押權之情,可知本件上訴人與其等間之借款確係分為三次借貸,否則倘如上訴人所稱,八十一年八月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只有設定,並未給付借款云云,則上訴人又焉有可能自八十一年十月起,每兩個月簽發面額一十七萬五千元之利息支票予其(本金三百五十萬元、月息二點五分,每二個月利息一十七萬五萬元)?且上訴人亦絕無可能在同年十一月間願再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妹謝佩鴛,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借貸七百五十萬元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八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乙○○之母林阿針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師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二分半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後林阿針於八十三年間因應徐師斌欲購屋急需資金之請求,於未經伊同意下,先行代伊償還徐師斌二百萬元借款,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適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故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共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而伊已將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而就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借款,則尚有本金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部分利息未付清。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向被上訴人再度借款,故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擔保前揭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詎被上訴人於取得前揭本票後,並未將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伊,竟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五紙本票均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等情,求為判命確認被告就所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按: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部分,已經原審為確認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母林阿針因欲貸放款項與他人藉以收取利息,曾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間,經其及其妹即訴外人謝佩鴛同意,以其及謝佩鴛之名義,分別借予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此外,林阿針並受徐師斌之委託,將徐師斌所有之二百萬元一併借予上訴人使用,依約上訴人所借前揭七百五十萬元,利息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上訴人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除簽發與本金同額之支票予其及其他借款人外,並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第三0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第三0二號土地)為其設定本金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並以同小段第二九九之二號、第二九九之六號、第二九九之八號、第二九九之一0號、第二九九之二一號、第三00號及第三0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七筆土地)為其及徐師斌設定本金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其與徐師斌各得權利二分之一為向其及徐師斌各借款二百萬元之擔保,後另以同小段第二九八地號土地(下簡稱第二九八號土地)為謝佩鴛設定本金為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謝佩鴛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後徐師斌於八十三年間因購屋之故,故將渠對上訴人之二百萬元讓與予其以提前取回現金。而上訴人於借款後雖有陸續給付支票予其兌現,但前揭支票均為給付利息之用,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後因周轉不順而無法按期付息,改以不定期償還方式給付,至八十七年七月時,除借款本金並未清償外,並積欠於八十七年二月後之借款利息,故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會算時,扣除上訴人於當日給付之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則由上訴人簽發到期日均為同年十一月底與本金金額六百五十萬元相符之系爭本票三紙,及用以給付同年二月至七月及自同年七月起往下計算七個月借款利息之本票二紙予伊,並換回本金支票,惟上訴人於前揭本票到期後仍不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持前揭五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上訴人既係為清償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簽發本票,且至今均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所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其借款本金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八月間曾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師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徐師斌將對伊之債權二百萬元移轉與被上訴人,連同伊於當時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是伊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五百萬元(按,原判決誤載為五百五十萬元,應予更正)之借款債務,依約前揭借款之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三十,而伊已將八十一年六月份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本息清償完畢,八十三年所借款項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尚有本金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部分利息未付清,而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但並未取得借款等情,雖據其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系爭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八頁、第一二一至一三一頁),但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以及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十並不爭執外,就兩造借款之總金額、上訴人是否已還款及系爭本票之用途均有爭執,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母林阿針因欲貸放款項予他人藉以收取利息,曾於八十一
年六月至十一月間,經其及其妹謝佩鴛同意,以其及謝佩鴛之名義,分別借予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此外,林阿針並受徐師斌之委託,將徐師斌所有之二百萬元一併借予上訴人使用,依約上訴人所借前揭七百五十萬元,利息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上訴人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除簽發與本金同額之支票予其及其他借款人外,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所有之第三0二地號土地為其設定本金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並於同年八月六日以系爭七筆土地為其及徐師斌設定本金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其與徐師斌各得權利二分之一,以為向其及徐師斌各借二百萬元之擔保,後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第二九八地號土地為謝佩鴛設定本金為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謝佩鴛借款二百萬元之保證,後徐師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購屋之故,故將其對上訴人之二百萬元讓與予其以提前取回現金,上訴人因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將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為其設定本金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伊再於同年五月二日再將前揭系爭七筆土地上於八十一年間為其與徐師斌所設定本金四百八十萬元權利各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償為由撤銷,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共積欠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三0二地號及二九八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小段系爭七筆土地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五二至六十頁),並經原審依聲請調閱兩造就前揭系爭七筆土地設定及撤銷抵押權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六四頁、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第二一三至二一九頁)。其中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前揭為被上訴人、徐師斌及謝佩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但否認曾簽發本金支票與被上訴人等人作為借款擔保,且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僅自被上訴人處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其於同年八月間雖曾以系爭七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徐師斌設定本金四百八十萬元權利各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此次設定除徐師斌已給付伊借款二百萬元外,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其借款,後於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自徐師斌處所受讓對伊之債權二百萬元,加上伊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百五十萬元,則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額應為五百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向其及徐師斌、謝佩鴛借款時,曾簽發面額共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與其等作為擔保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不足採。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分別向其及徐師斌、謝佩鴛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共七百五十萬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五百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七百萬元,應予更正),其後徐師斌已將對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阿針於原審訊問時所證:「(是否有借錢給原告?)有,可是我都是用乙○○、謝佩鴛及徐師斌的名義去借,也用他們名義去設定抵押權,乙○○跟謝佩鴛的錢,都是我拿出來的。乙○○部分共借了五百五十萬元給原告,謝佩鴛部分是一百萬元,另外一部份是我先生借的。徐師斌的二百萬元,因為徐要買房子,所以我就自己拿錢出來先清償徐師斌,所以這部分就併給乙○○的名義。我用我女兒的名義借錢給別人,他們都有同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且以上訴人在八十一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徐師斌及謝佩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即指三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時,曾以其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等人設定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均係以借款本金加二成之金額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無據。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為被上訴人及徐師斌共同設定本金四百八十萬元權利各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既自稱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二百萬元之借款,但卻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或塗銷、撤銷抵押權登記,已與常情不符,卻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受讓徐師斌對伊之借款債權二百萬元,合計共三百五十萬元後,並非以伊與被上訴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習性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加上二成即四百二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卻為被上訴人設定以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加二成之金額即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亦不符情理,即令上訴人辯以考量日後有借款之需要,故未即時塗銷云云,亦無足合理化上述二度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舉,自不足採。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其所有土地先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一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年八月為被上訴人及徐師斌設定本金四百八十萬元權利各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及徐師斌則將前揭上訴人為其二人所設定本金為四百八十萬元權利各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之情形,再參諸兩造間上述就擔保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習性,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至八月間為被上訴人先後所設之之一百八十萬、二百四十萬元(即四百八十萬元之二分之一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即為三百五十萬元(按,三百五十萬元乘以百分之一百二十即為四百二十萬元),而上開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權權利範圍另二分之一部分,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則為二百萬元(按,二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一百二十即為二百四十萬元),於合併另二分之一部分成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設定予被上訴人後,即將先前四百八十萬元而為被上訴人、徐師斌各享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情形,反與被上訴人所辯曾於八十一年間六月借予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又於同年八月與徐師斌分別借與上訴人二百萬元,此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總額即為三百五十萬元,嗣徐師斌借款予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合計借予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等語相互吻合。則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兩造間各筆借款,均有合於上訴人以本金再加兩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模式,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足額擔保之情,是上訴人以之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到三百五十萬元云云,即不足採。再參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所示,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每隔二月,即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月、八十二年二月至十二月,均簽發有面額一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其中八十二年二月係開立二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之支票兩張),其金額即與被上訴人所述,如以本金三百五十萬元、月息二分半即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每兩個月之利息即為一十七萬五千元(計算式:0000000×30%÷12×2=175000)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所簽發之支票即係用以支付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等語,亦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綜合上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每二月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等情,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另向被上訴人借到二百萬元之事實云云,不足為採。又上訴人復自承伊對徐師斌所負之二百萬元債務確經債權人徐師斌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一年間係借予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受讓徐師斌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二百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五百五十萬元一節,已堪認定。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
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本息清償完畢,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三百五十萬元,經陸續清償後,現僅存本金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計算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為證,然伊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而非一百五十萬元,並向徐師斌借款二百萬元,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受讓徐師斌之債權二百萬元,合計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係為五百五十萬元等情,前已敘明,上訴人就伊陸續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均以借款本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來抵充借款利息和原本,至八十三年九月後又僅以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來計算,則其計算基礎即已有誤,且所計算出之所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部分利息,顯與伊所述用以擔保所欠本金餘額及部分未付利息之附表二之本票總額二百零五萬元不符。況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計算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所為之給付中,多有同時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情,而其中本金、利息之清償如何分配,全然無規律可言,甚且,以其中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給付為例,竟有分配予利息之清償尚不足八千一百零九元之情形,而上開清償抵充方式,並未經兩造約定,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自應依前開法定之抵充順序為之,而不應有利息尚未抵足,即先予抵充原本之情,是上訴人自行依上開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所提出之計算表,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業已清償兩造間借款本金之基礎。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先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又於同年八月向被上訴人及徐師斌借款各二百萬元,另於同年十一月向謝佩鴛借款二百萬元,又被上訴人等三人前揭借款平時均由證人林阿針所處理,其中徐師斌之二百萬元已轉讓予被上訴人,謝佩鴛之二百萬元部分,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後係由林阿針連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一同處理,另一百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之父自行向上訴人收取本息等情,業據證人林阿針於原審證述明確,另由林阿針所證:「(為何簽發附表二的二張本票?)六百五十萬元利息部分,原告當時已清償到八十七年一月份,所以簽發一百一十多萬元,往下計算七個月的利息,九十幾萬元部分是只付八十七年二月到七月的利息,之所以利息到期日是八十七年十一月是因為第二張我讓他拖到十一月,所以第一張提前到十一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而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中,其編號一之本票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金額,確為六百五十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七個月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30%×7/12=0000000),其中編號二本票金額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雖較以六百五十萬元為本金計算八十七年二月至七月之利息九十七萬五千元短少六萬二千五百元,但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上訴人於簽發利息本票時,曾清償其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故,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林阿針所證內容相符,則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尚未清償借款本金六百五十萬元,且利息僅給付至八十七年一月,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本息,其餘借款部分僅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云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三紙之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合計共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應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謝佩鴛之一百萬元和被上訴人之五百五十萬元甚明。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欲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揭證據不符外,亦不符合兩造歷次借款時均要求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情形,實不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所透過林阿針向被上訴人、徐師斌等人借貸之款項,雖均
係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之單利計算利息,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前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雖已無法請求返還,但伊既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借款利息尚未給付,自得依上開規定據以行使法定拒絕給付權利,原審判決對此毫無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就系爭借款對帳時,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及謝佩鴛之借款本金為六百五十萬元,已如前述,而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就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利息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30%÷12=137500),而上訴人自伊主張拒絕給付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利息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後所為之各次給付,顯不足清償應給付之利息,自無清償本金之可言,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即與本院認定兩造間債權原本之多寡無涉。另,上訴人主張證人林阿針為被上訴人之母,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人借貸均係透過林阿針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林阿針對於系爭借款之歷程自係知之甚詳,而本院就證人林阿針所為證詞,亦非單以之為認事用法依據,而係互核兩造之陳述及其他事證,就其中與事證相符合部分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參本判決前揭理由可知,已足排除證人林阿針偏頗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編號二及三之本票既係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而簽發,又上訴人並不能舉證已為清償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該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用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尚未借到等語,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合計五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中編號二及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益銘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