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738號、第5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738號、第5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6、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卓建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經超過1年6月,被告並非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復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七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本案不符合自首的說明: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本案中被告受搜索後(不論是否為自願、同意搜索),警方進而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背面、第7-11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對於毒品的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被告卓建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9號及99年度簡字第72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738號、第5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之下橋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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