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編號1至8之罪曾定刑2年3月,編號11至19之罪曾定刑11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8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0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他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9罪、轉讓禁藥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共29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集中於107年3月至同年6月間),就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內部界限為14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