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與友人於臺北縣○○鎮○○街飲茶敘舊,無故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為淡水分局)刑事組以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名逮捕,羈留該分局三日後轉押於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為北警部)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合計四十七日,聲請人設籍於臺北縣淡水鎮,屬本院管轄,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冤獄賠償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係自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受淡水分局及前北警部之羈押,是就其羈押而言,本院並非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又本院管轄地區為臺北縣板橋市、永和市、中和市、三峽鎮、鶯歌鎮、樹林鎮、土城市、三重市、蘆洲鄉、新莊市、泰山鄉、五股鄉及林口鄉,然淡水分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前北警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現址為後備司令部),被告住所地則為臺北縣淡水鎮,是以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俱非本院管轄區域之內,依前揭規定本院非屬管轄法院。故聲請人向本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違背,而此項法律上程式之違背無從補正,爰依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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