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臺北縣學府路一段方向行駛,適天雨視線不良,甲○○其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於行經同路段二二九巷巷時,仍以時速四十一公里速度行駛,迨見在前方欲穿越馬路之丙○○,巳不及緊急煞車使車停止,故撞及丙○○於地,致其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胸多根肋骨骨折併出血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丙○○之子 張文武 雖於警訊中告訴,公訴人起訴書亦載明告訴人為張文武,然按得提起告訴者,為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僅被害人死亡時始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張文武既非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被害人丙○○亦並未死亡,則張文武自無告訴之權,其警訊中之告訴核非適法。然丙○○之配偶 吳富子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委託書委由張文武提出告訴,被害人丙○○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具委任狀委由張文武為告訴代理人參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八頁),足認本件合法提出告訴之人應為丙○○及其配偶吳富子。茲本件據告訴人丙○○、吳富子撤回其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乙○森御九一偵字第六六九七號函附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