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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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周建華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公字第三一六五號裁定所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三B○○六九一B號、八三B○○六九二B號,每張之息卷各自第八期至第十四期),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公字第三一六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三B○○六九一B號、八三B○○六九二B號,每張之息卷各自第八期至第十四期),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項公債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三、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一六五號假扣押及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擔保提存卷宗,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