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M牙周護潔齒液壹瓶、 佳德蔥 軋餅壹盒及日清迷你泡麵混合組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林震宇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GUM牙周護潔齒液1瓶、佳德蔥軋餅1盒、日清迷你泡麵混合組2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已將佳德蔥軋餅1盒拿回超市原商品陳列架上擺放等語,惟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已將該商品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5號被告林秀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B2超市內,徒手竊取林震宇所管領之GUM牙周護潔齒液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49元)、佳德蔥軋餅1盒(約值300元)、日清迷你泡麵混合組2袋(約值67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林震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商品遭竊明細表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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