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追加原告 薛道隆 (兼 薛陳招 之承受訴訟人)
薛少軒 (兼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
薛惠 分(兼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薛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薛道隆、薛少軒、 薛惠分 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由原法院裁定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9月25日宣判,然追加原告薛陳招(22年次,配偶 薛博元 於107年間歿)於113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為追加原告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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