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聲請人 張嘉富 相對人 柯奕丞 即奕訢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屏東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期間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4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1萬元,短少給付共6萬元,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元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4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1萬元,短少給付6萬元,迄未給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6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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