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楊汯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湯志忠

湯志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

反訴被告 楊昆宗

楊昆福

楊滄明

楊明湖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四八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湯志忠取得;編號乙2部分面積一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湯志雄取得;丙2部分面積六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2部分面積一二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楊昆福取得。

反訴原告湯志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反訴被告楊昆宗、楊滄明、楊明湖、 楊汯廩

反訴原告湯志雄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反訴被告楊昆宗、楊滄明、楊明湖、楊汯廩。

反訴被告楊昆福應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反訴被告楊昆宗、楊滄明、楊明湖、楊汯廩。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湯志忠、湯志雄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圍牆地基拆除回復原狀(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一)暨辯論意旨狀」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湯志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湯志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H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J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湯志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湯志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湯志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在各共有人間無契約約定或未得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下,逕自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I、K、D、E部分,核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湯志忠、湯志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K、D部分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K、D、I、E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卷二第362至370頁)。而被告湯志忠、湯志雄於109年6月22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湯志忠、湯志雄及反訴被告楊昆福、楊昆宗、楊滄明、楊明湖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全體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反訴,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7至97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參、反訴被告楊昆福、楊明湖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湯志忠、湯志雄竟在各共有人間無契約約定或未得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下,逕自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I、K、D、E部分,核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湯志忠、湯志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K、D部分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K、D、I、E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係在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不能僅因原吿或其他共有人隱忍未發,即推論有默示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湯志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湯志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H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J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湯志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湯志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湯志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湯志忠與湯志雄則以:被告2人於73年間建造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先取得系爭建物之基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後,方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有土地分管協議,被告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湯志忠與湯志雄(以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系爭土地係由反訴原告湯志忠、湯志雄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楊汯廩(以下稱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楊昆福、楊昆宗、楊滄明、楊明湖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全體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反訴,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K、D、I、E部分為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之西側與坐落臺中市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相鄰,該筆土地亦為反訴原告2人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K、D、I、E部分由反訴原告2人取得,得與同段9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增進利用價值,故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48.07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湯志忠取得,及編號乙2部分面積19.41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湯志雄取得,反訴原告湯志忠、湯志雄願各以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反訴被告。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係由反訴被告楊昆福占有使用,故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丁2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楊昆福取得。以及系爭土地僅其北側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854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乃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方式,故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2部分面積61.87平方公尺保留供兩造通行之用,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48.07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湯志忠取得;編號乙2部分面積19.41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湯志雄取得;丙2部分面積61.8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2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楊昆福取得。(二)兩造應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楊汯廩(以下稱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被告楊汯廩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父親遺產,於情感上希望分得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係空地,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楊汯廩取得,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二)系爭土地之北側、西側相鄰土地均非屬反訴被告楊汯廩所有。又因系爭土地僅其北側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854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係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方式,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1部分面積61.87平方公尺保留供兩造通行之用,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被告楊昆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提出「民事反訴答辯狀」陳稱:伊同意反訴被告楊汯廩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反訴被告楊昆宗則以:伊希望可以分到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反訴被告楊滄明則以:(一)伊住在系爭土地的南邊,平常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進出。(二)伊雖然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因伊認為鑑定價格太低,故希望以土地互換方式處理。且伊另有同段912、913、913之1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共有,是否可以與反訴原告交換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六、反訴被告楊明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伊另有1筆925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的南邊,伊平常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進出。(二)伊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湯志忠、湯志雄及反訴被告楊昆福、楊昆宗、楊滄明、楊明湖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第225至2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志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E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被告湯志雄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H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J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及同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龍地二字第1090008747號函及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第463至469頁,及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及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及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亦有明文,是以,分割後土地乃分屬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各共有人僅得就其所分得土地主張權利。查系爭土地業由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並經本院判決應採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詳如後述),且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I、K、D、E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分歸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湯志忠、湯志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K、D部分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J、K、D、I、E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面積為141.43平方公尺,及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第225至229頁,及本院卷二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反訴原告湯志忠、湯志雄與反訴被告楊汯廩、楊昆福、楊昆宗、楊滄明、楊明湖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第225至229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查:

1.系爭土地僅其北側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854巷乙節,為反訴原告湯志忠、湯志雄與反訴被告楊汯廩、楊滄明、楊明湖所同陳(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並有反訴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被告湯志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E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之空地,及被告湯志雄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H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J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之空地,以及反訴被告楊昆福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之圍牆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及同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龍地二字第1090008747號函及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第463至469頁,及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及有反訴被告楊汯廩所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及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第361至363頁、第423至425頁),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之西側與坐落臺中市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相鄰,該筆土地由反訴原告湯志忠與湯志雄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90分之595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之東側與坐落臺中市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相鄰,該筆土地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415至419頁),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土地僅其北側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854巷乙節已如前述,及反訴被告楊滄明於100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住在系爭土地的南邊,平常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進出,以及反訴被告楊明湖於同日陳稱:伊另有1筆925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的南邊,伊平常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854巷,乃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方式,為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2部分面積61.87平方公尺保留供兩造通行之用,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反訴原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854巷,乃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方式,依反訴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面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2部分而聯外通行,出入無礙,且依反訴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2部分由反訴原告湯志忠取得,編號乙2部分由反訴原告湯志雄取得,及編號丁2部分由反訴被告楊昆福取得,反訴原告得與其前揭共有同段9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反訴被告楊昆福亦得與其前揭共有同段9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妥為利用及規劃。

  (5)反訴被告楊汯廩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與反訴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二者區別僅有反訴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1部分由其取得,而反訴被告楊汯廩自承系爭土地之北側、西側相鄰土地均非屬其所有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18頁),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僅有11.93平方公尺,因無法與四周相鄰土地合併利用,顯難為適宜使用,從而,反訴被告楊汯廩所提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可取。

  (6)又反訴被告楊滄明所提分割方案,涉及土地交換問題,然此部分既未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其所提分割方法,尚非可取。

  (7)至反訴被告楊昆宗表示希望分得土地乙節,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1.43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產生畸零地或袋地,亦難期分配地形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則其所提分割方法,尚非可取。  

(8)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反訴原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3.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所增減,爰以金錢互為補

償,實有必要,且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間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在卷足憑。而該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出具,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針對系爭土地之附近土地成交價格、使用分區、地形、地勢、面積、臨街情況,比較各項因素分析調整後,評估合理價格,應認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鑑定結論應屬可信。從而,反訴原告湯志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反訴被告楊昆宗、楊滄明、楊明湖、楊汯廩,及反訴原告湯志雄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反訴被告楊昆宗、楊滄明、楊明湖、楊汯廩,以及反訴原告楊昆福應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反訴被告楊昆宗、楊滄明、楊明湖、楊汯廩,並諭知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三)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反訴被告楊昆福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由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而辦理假扣押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3、165、227頁),然不影響本件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反訴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湯志雄

1/8

登記次序:0001

2

湯志忠

1/8

登記次序:0002

3

楊昆宗

3/20

登記次序:0003

4

楊昆福

3/20

登記次序:0004

5

楊滄明

3/20

登記次序:0005

6

楊明湖

3/20

登記次序:0006

7

楊汯廩

3/20

登記次序:0007

附表二:反訴原告湯志忠應補償金額明細表

編號

受補償人姓名

受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楊昆宗

149,986元

2

楊滄明

149,986元

3

楊明湖

149,986元

4

楊汯廩

149,985元

附表三:反訴原告湯志雄應補償金額明細表

編號

受補償人姓名

受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楊昆宗

37,280元

2

楊滄明

37,280元

3

楊明湖

37,280元

4

楊汯廩

37,280元

  

附表四:反訴被告楊昆福應補償金額明細表

編號

受補償人姓名

受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楊昆宗

171元

2

楊滄明

171元

3

楊明湖

171元

4

楊汯廩

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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