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76號
被告 王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英芳前積欠訴外人 周文梧 新臺幣(下同)228,600元及自民國9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周文梧於105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王英芳之被繼承人 王聰秀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竟協議將系爭土地由王英傑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被告王英芳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於彰化縣彰化地政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該分割協議係存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查被繼承人王聰秀於104年10月2日死亡時,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編9所示之現金遺產乙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前於110年9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並應以被繼承人王聰秀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然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10月27日陳報之「民事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狀」中仍聲明同前,而未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全部遺產列為撤銷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顯於法未合。
四、另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王英傑、王荔珠、王士元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由被告王英芳繼承,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然原告除請求被告王英傑、王荔珠、王士元外,亦請求被告王英芳、王毓慧、王瑞德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姚志鴻
附表:被繼承人王聰秀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61平方公尺
1/3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261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76平方公尺
1/8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9平方公尺
1/8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40平方公尺
1/8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46平方公尺
1/8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89平方公尺
1/8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53平方公尺
1/3
9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