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李婕伶
代理人(法 陳豪杉 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
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
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聲請調解,為任意調解之聲
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松山區,
有聲請人民國110年11月8日民事調解陳報狀可參,均非本院
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