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祥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治戒治期滿。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同年間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逢減刑,上開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4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512之3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9年9月29日13時2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99年10月15日之報告編號9A07000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志祥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治戒治期滿。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9年1月2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仍未斷除毒癮,本件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被告係自動放棄緩起訴之機會,要求進監獄服刑以徹底戒毒(詳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誤及戒除毒癮之心,及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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