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達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
林文鵬律師 徐佩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子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在網路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議定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下,以新臺幣3萬5000元,向該男子購買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0顆(其中7顆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中2顆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中1顆於林子達把玩時遺失致未扣案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1支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 嗣林子達 於107年3月1日23時許,陪同友人 蘇雯樺 至基隆市○○區○○街○○號前,與蘇雯樺前男友 余嘉偉 討論還款事宜,而與余嘉偉發生爭吵,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林子達在員警尚無確切證據發覺其犯罪之情況下,主動向員警告知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椅下方藏有上開槍彈,並同意警方前往上開車輛搜索,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因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9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林子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雯樺、余嘉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13張及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9顆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23211號鑑定書、107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54397號函在卷 可佐 (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7顆均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揭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是以,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在行為人主動供出槍彈位置前,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行為人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則行為人主動供出槍彈位置之行為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員警供出扣案槍彈之藏放處,並同意員警搜索查扣槍彈而符合報繳要件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 路鴻裕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衡情被告所犯,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僅於減輕後之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未將扣案槍彈用於其他犯罪行為,此經證人蘇雯樺、余嘉偉於警詢均證述被告並未於衝突過程中拿出槍彈等語在卷,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報繳槍彈,態度良好,併考量其係犯罪動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建設公司擔任營業員而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報繳槍彈,且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9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