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繼正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繼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25萬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2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3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司消債調字90號卷第4、6至8;本院卷第
4、7至8、16、32至33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自承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工資1萬4,000元,然聲
請人代理人另於庭訊時陳稱:每月收入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其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8,65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
000元、交通費1,715元、醫療費300元、勞健保1,135元、雜支2,500元、扶養費共1萬2,000元、房租5,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65
0元,然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狀態,其收入與支出明顯呈現入不敷出之情形。因而,即認聲請人確有工作收入,然扣除其所表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實已無任何剩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故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更生之實益。至聲請人代理人於106年1月24日本院訊問時陳稱:
聲請人年後有新工作,收入較高云云,然經本院以106年2月9日屏院進民元字第105消債更173號函知聲請人提出最新工作收入證明,該函並於同月15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此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已不敷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983元,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聲請人目前既尚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