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王文欽 自訴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陳可薇 律師被告 林孝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偉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偉前為梓陽有限公司(陸續變更名稱為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立濠公司)之負責人,因訴訟等糾紛與自訴人王文欽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長期處於對立關係。詎被告明知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下稱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嗣變更名稱為騰德姆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係未通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可檢驗重金屬項目之實驗室,以及八馬公司產品所含重金屬含量不會對人體造成危害均屬合格食品,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持偽造或變造、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就八馬公司「瑞斯維」及「倍喜克」等產品之重金屬檢測報告影本作為證據,偕同 楊容容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下稱系爭申告案件),並於同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謊稱八馬公司「愛提維」、「瑞斯維」及「倍喜克」等產品均含有超量重金屬而有害人體,以及其友人因食用上開產品造成身體損害等不實內容,誣指自訴人涉犯詐欺取財或其他刑事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本案被告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與楊容容填寫之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臺中地檢署104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提出之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影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15739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22日FDA研字第1056024208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5年11月14日FDA研字第105004602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案件108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之筆錄、騰德姆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德姆斯公司)109年5月13日騰德姆斯第0000000號函、109年7月31日騰德姆斯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測委託申請單、檢測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1月16日持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有關八馬公司產品之檢測報告影本,偕同楊容容至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是楊容容說她的朋友吃了八馬公司產品後子宮大量出血,來我們公司詢問,我們公司主管拿八馬公司產品之檢測報告給楊容容,楊容容就說她要去提告,我們公司主管便要我陪同楊容容去地檢署提告,該次提告都是楊容容在主導,我不會書寫中文,申告書面內容都是楊容容寫的;我當時是根據檢測報告懷疑八馬公司產品對人體有害,但該等檢測報告不是我送驗的,也不是我將該等檢測報告上之申請單位等資料隱蔽,我不知道是誰隱蔽那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5、192、287、288、336至341頁)。經查:
(一)被告前為睿立濠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於104年間係未通過食藥署認證可檢驗重金屬項目之實驗室,暨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持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就八馬公司「瑞斯維」及「倍喜克」等產品之重金屬檢測報告影本,偕同楊容容至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系爭申告案件,並於同日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臺中地檢署104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提出之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影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15739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3至29、55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以申告為成立要件。如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無原因,祇因不能積極證明其犯罪或證據不充分,致被控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以客體為文書而言,當係指無改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若係將文書內之部分文字予以塗銷,而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文義,則不得以變造文書論;至若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有關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提出之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影本,雖均有「申請單位」、「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及「申請單位地址」等欄位之內容空白,而疑似遭人以不詳方式遮隱或塗銷該等內容之情形,然上開檢測報告影本所載資訊,經本院向騰德姆斯公司查證後,與該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及其登載紀錄一致乙情,有騰德姆斯公司109年5月13日騰德姆斯第0000000號函以及該公司所函覆與上開檢測報告影本報告編號相同之檢測報告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9、1
61、257頁),堪認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提出之檢測報告影本,並非無製作權者偽造之檢測報告;又該等檢測報告影本之記載內容,經與上開騰德姆斯公司所函覆檢測報告之記載內容核對,固確有前揭「申請單位」等欄位之原有內容遭遮隱或塗銷情形,惟綜觀該等檢測報告影本之全部記載內容,就前揭「申請單位」等欄位記載內容之遮隱或塗銷,均僅涉及申請檢測者之相關資訊,顯不影響檢驗日期、檢測項目、結果及方法等檢測報告主要部分之文義,復未變更檢測報告之本質,揆諸前揭就刑法上所謂變造、偽造之說明,自難認該等檢測報告影本之文字遮隱或塗銷已構成偽造或變造行為,遑論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有使用偽造、變造之文書證據。
(四)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申告案件,其申告補充狀略載以:我於103年12月經朋友交付八馬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後,因有所懷疑而在104年10月將該等產品送驗,檢出該等產品含有「鎘」,是對人體有害的重金屬,使一些重症病人受害,所以我擔心八馬公司會員8萬多人會繼續受害等語,以及被告於同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要告王文欽詐欺,我沒有被王文欽騙取財產上給付,但於104年間,我有很多朋友購買王文欽的產品食用後,身體都出狀況,所以我主動將王文欽的產品送驗,發現王文欽的產品都有重金屬,所以我自願幫朋友楊容容及其他人出來作證;我之所以將王文欽的產品送去杜夫萊茵這家實驗室,是因為該實驗室會把送驗產品直接用照片呈現,如果送SGS就不會有產品照片等語乙情,有前揭申告補充狀、詢問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66、67頁),堪認被告提出系爭申告案件,乃以「友人食用八馬公司產品後身體發生負面影響」、「八馬公司產品送驗後檢出含有鎘等重金屬成分」等內容為基礎。惟就被告主張其友人食用八馬公司產品後身體發生負面影響一事,參以證人楊容容於系爭申告案件之申告補充狀載以:我於103年8月經朋友介紹知悉有關王文欽自稱其係醫學博士以及其研發之細胞營養素對身體很好等內容後,就陸續購買約新臺幣50萬元之產品,嗣於104年8月,我們看到網路有流傳王文欽是假博士,然後我經由他人證實王文欽是假博士以及提供林孝偉告王文欽之資料,我就找到林孝偉,而林孝偉有檢驗報告,且我們回想在喝了該產品後有血崩、膝蓋疼痛等症狀等語,以及證人楊容容於同日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陳述上開其申告補充狀之內容外,尚陳稱:我吃了王文欽公司的產品後,於104年初有因為子宮大量出血去醫院就診,我原本以為是我個人身體因素,後來林孝偉給我看了報告,我才驚覺是王文欽產品的因素等語乙節,有前揭申告補充狀、詢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65、66頁),是偕同被告提出系爭申告案件之證人楊容容,既自稱其身體因食用八馬公司產品而生負面影響,則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友人食用八馬公司產品後身體發生負面影響一事,已有可疑。又就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提出之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影本,尚無從認係偽造或變造之不實檢測報告乙情,業如前述;況該等檢測報告對八馬公司「瑞斯維」及「倍喜克」等產品之重金屬檢測結果,經與食藥署就相同產品為重金屬檢驗之檢驗報告書比對後,在檢測(驗)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不僅檢出之重金屬項目均相同,且檢測(驗)結果數值並無重大差異,甚至有部分數值係食藥署之檢驗報告書較高等節,有前揭檢測報告影本及食藥署105年6月22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79至81頁),則被告於系爭申告案件指訴八馬公司產品含有重金屬一事,顯非全然無據,佐以被告知悉證人楊容容自稱因食用八馬公司產品而身體發生負面影響乙情,益徵被告確有可能根據證人楊容容所述以及前揭檢測報告內容,而懷疑八馬公司產品所含重金屬成分有害人體,是被告雖有於系爭申告案件指訴八馬公司產品所含重金屬成分有害人體一事,尚無從逕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構、捏造該指訴內容。至自訴人雖執被告於另案證述之學歷為德國漢堡大學營養科系,以及被告從事與本案相關營養品之直銷事業達10年以上,暨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主張被告明知八馬公司產品所含重金屬成分及數量不會對人體產生危害,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具體說明,依該等學歷、工作經驗及前科紀錄所具備有關含重金屬成分食品對人體影響性之知識、能力究竟為何,是單憑前開自訴人指述之被告學歷、工作經驗及前科紀錄等事項,殊不足推認被告必定知悉八馬公司產品所含如前揭檢測報告影本檢出之重金屬成分及數量對人體絕對不生危害。
(五)末以,受理睿立濠公司申請檢測八馬公司產品之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固於104年間係未通過食藥署認證可檢驗重金屬項目之實驗室,惟該實驗室於104年10月間依睿立濠公司申請所提出有關八馬公司「瑞斯維」及「倍喜克」等產品之重金屬檢測報告(即被告提出系爭申告案件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影本),其檢測結果與食藥署就相同產品之檢驗結果並無重大差異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於檢測上開八馬公司產品時係未通過食藥署認證可檢驗重金屬項目之實驗室乙節,顯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意透過杜夫萊茵高雄實驗室來取得內容不實、錯誤之重金屬檢測報告,並據以提出系爭申告案件誣指八馬公司產品對人體有害,此情復不因該次申請檢測究否係被告經手、處理而有異。另自訴人主張其自99年起,即與被告間有數件訴訟紛爭,且彼此長期處於競爭關係等情,雖欲用以說明被告具有誣告自訴人之動機,然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罪事實之情況下,自難徒憑該等情事率認被告係明知八馬公司產品對人體無害而故意虛構、捏造事實提出系爭申告案件。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向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系爭申告案件之事實,尚不足佐證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虛構申告內容、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而提出系爭申告案件之情形,是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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