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458號

原告 張薴月

輔助人 唐千惠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法扶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敬雯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4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所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44,000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本票1張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事件(下稱前案)先位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借款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則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觀其文義,本件訴之聲明無法明確為前案先位訴之聲明之「相關附隨權利」所涵蓋,亦無可為代用之情形,堪認前後兩訴訴訟標的並不同一,因此被告辯稱本件與前案屬同一事件,為無理由,原告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證3、4之文件,觀諸前案兩造之書狀暨言詞辯論筆錄,該文件均已於前案中經兩造提出並就兩造間有無買賣債權關係與借款關係為充分攻防辯論,前案並已認定訴外人 陳嘉雯 與原告間欠缺買賣系爭機車之真意,難認陳嘉雯對原告取得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從而被告更無從受讓該債權,又被告前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間無任何借款債權關係,本院就以上爭點,本於爭點效之法理,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以貫徹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旨。因此,兩造間既然不存在任何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或借款債權之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原告請求判命如主文所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調閱本票裁定卷宗部分,因兩造就本票裁定影本之形式真正性與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均無爭執,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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