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浩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40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24日以「鑽頭研磨機」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710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27日以(94)智專三㈠03027字第09420590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分別為系爭專利核準時專利法第10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系爭案是否違反前揭規定,應就參加人所提證據之形狀特徵及外觀視覺印象,與系爭案是否完全一致論斷之。
㈡系爭第00000000號「鑽頭研磨機」新式樣專利案,其申請日
為91年12月24日,公告號數第558330號。系爭專利於圖面揭示出一種鑽頭研磨機的外觀形狀,並於創作說明具體記載有:「本創作係包含有一圓筒型底座,其周壁上設有複數個規則排列之方形通風孔,頂面則設有一中空圓管狀結合部,結合部外並設有一蝶翼狀之螺鎖元件;另底座上方設有一階梯圓筒狀之研磨輪座,研磨輪座上相對結合部設有一小徑連接部及一鄰接連接部之大徑研磨部,研磨部之周壁上設有複數個規則排列之方形通風孔,頂面則設有一圓形導蓋,於導蓋上形成有一環形斜坡面,並於斜坡面上設有複數個環狀排列且具不同口徑之圓形導孔,以及一位於導蓋中心之圓形研磨石調整旋扭之鑽頭研磨機者。」㈢原處分主要係認:「引證案之形狀係由一圓筒形底座連接一
圓管狀結合部組成,底座周壁上設有複數規則排列之方形通風孔,結合部上設一圓筒狀研磨輪座以及頂面設一具有環形斜坡面之圓形導蓋。如此形狀特徵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僅於底座頂緣設圓弧導角及底部設錐形支撐腳等與引證案稍有差異,整體觀之二者已構成近似之形狀,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其未具體比對系爭專利不同於引證案的差異設計所能產生的視覺效果,亦未提出比較判斷的基礎及心證過程,即主觀論斷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整體觀之已構成近似,並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顯然有審查理由不備而率然認定之違法。
㈣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形狀特徵、比例配置、設計構思及視覺效果均有不同,二者應非為「近似」之新式樣:
1.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揭露的鑽頭研磨機相互比對,並參酌原處分理由,可以具體得知二者至少存在有下列的差異設計,其應非為「近似」之新式樣:
⑴系爭專利在圓筒型底座的頂端設置有寬輻的圓弧形輪廓;
引證案在圓筒型底座的頂端係設成尖銳狀的稜邊;因此,二者有關於圓筒型底座的頂部形狀設計確有差異。
⑵系爭專利在大徑的研磨部周璧上所佈設的方形通風孔與蝶
翼狀螺鎖元件係設於相同側的可視面;引證案的方形通風孔與蝶翼狀螺鎖元件係呈交錯設置型態;因此,二者有關於方形通風孔與蝶翼狀螺鎖元件的配置設計確有差異。⑶系爭專利的研磨輪座相對於研磨部係設為較大徑位差的較
小徑柱體;引證案的研磨輪座相對於研磨部係設為較小徑位差的較大徑柱體;因此,二者有關於研磨輪座與研磨部的比例配置設計確有差異。
⑷系爭專利設於圓筒型底座下方的支撐腳係飾設成圓錐形塊
體型態,並以細徑圓柱與圓筒型底座連結;引證案設於圓筒型底座下方的短圓柱形支撐腳;因此,二者有關於支撐腳的形狀設計確有差異。
2.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的設計構思及整體的視覺效果,可以具體得知二者至少存在有下列的設計差異,其應非為「近似」之新式樣:
⑴依據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的原則,從線條動向及輪廓形狀
,可以清楚顯示系爭專利係採取弧形修飾的設計手法,讓整體呈現出滑順流暢的優雅視覺效果;反觀,引證案所採取線條清析分明且輪廓形狀調性剛硬的設計型態;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形狀特徵構成及設計構思明顯不同,縱使經通體隔離觀察,依然可以清楚辨別兩者間之差異,二者非為「近似」之新式樣。
⑵鑽頭研磨機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設計特徵係在於整
體的形狀比例及設計調性,若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引證案所揭露的鑽頭研磨機係為十幾年前的舊式產品,其設計手法明顯相當老舊,不僅線條及稜邊均清析分明,並且整體呈現出冰冷剛硬的調性;反觀,系爭專利的鑽頭研磨機,巧妙地利用線條輪廓修飾的手法,搭配弧形面及弧形邊的設計,讓整體呈現出優雅流暢的創新視覺效果;因此,二者的設計特徵明顯有別,兩者間應不會有造成普通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二者非為「近似」之新式樣。
3.從以上的比對說明,可知無論是直接比對或間接隔離觀察,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不會發生造成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可以認定二者確實為非近似之設計。
㈤綜上論陳,系爭專利係採取弧形修飾的設計手法,有效地讓
整體呈現出滑順流暢的優雅視覺效果,明顯不同於引證案所採取線條清析分明且輪廓形狀調性剛硬的設計型態,二者顯然非為「近似」之新式樣。被告未能依據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的原則,亦未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提出具體比較判斷的基礎及心證過程,即主觀地直接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係為近似之形狀,並判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之審查理由顯然嫌有未冾、不備而率然認定之違法。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造形構成相同,且形狀特徵亦近似,應不具新穎性:
1.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形狀特徵及比例配置,存在有諸多的差異設計,包括:系爭專利在圓筒型底座的頂端設置有寬幅的圓弧形輪廓;引證案則於圓筒形底座的頂端設成尖銳狀的稜邊;兩者放大徑研磨部周壁上所佈設之方形通風孔與蝶翼狀螺鎖元件之配置不同;兩者有關於研磨輪座相對於研磨部之比例配置有差異;兩者於底座下方之支撐腳形狀不同,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非為『近似』之新式樣。」
2.查系爭專利之主體由圓筒形底座及中空圓管狀結合部組成,該圓筒形底座體之周壁上設有複數個規則排列之方形通孔,頂面則設有一中空圓管狀結合部,其外並設有蝶翼狀螺鎖元件,結合部上方設有一圓形導蓋,導蓋上形成環形斜坡面,斜坡上設有複數個環狀排列之圓形導孔等,其與引證案相較,兩者造形構成相同,且形狀特徵亦近似。原告所稱之不同點,實為仔細比對後之微小差異,前述差異僅為該類物品細微之比例變化與佈設位置之變換,就整體形狀而言,其視覺效果已有誤認或混淆之虞,並未能改變二者整體外觀形狀構成近似之事實,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自難謂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整體形狀未見明顯特殊造形之視覺效果,應不具新穎性:
1.原告訴稱:「系爭專利係採取弧形修飾的設計手法,搭配弧形面及弧形邊的設計,使整體呈現滑順柔暢的創新視覺效果,與引證案之設計手法明顯老舊,不僅線條及稜邊均清晰分明,且整體呈現出冰冷剛硬之調性不同,兩者顯然非為近似之新式樣。原處分未依據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的原則,亦未以主要設計特徵為重點,提出具體比較判斷的基礎及心證過程,即主觀地直接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係為近似之形狀,並判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之審查理由顯然嫌有未洽、不備而率然認定之違法。」
2.查新式樣近似性之判斷,應考量者為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視覺效果之顯著差異及創作特點等重點,經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整體形狀為通體觀察比較,二者除底座下方之支撐腳形狀與研磨部周壁上所佈設之方形通風孔與蝶翼狀螺鎖元件之配置有些微之差異外,二者之形狀特徵實質相同,予人之視覺感受極易產生誤認混淆之虞,應屬構成近似,故系爭專利整體形狀未見明顯特殊造形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原告稱「引證案之圓筒形底座頂端設成尖銳狀的稜邊,與系爭專利具有寬幅之圓弧形輪廓不同」,惟依引證案之圖面顯示,其底座座頂亦具有圓弧倒角修飾,與系爭專利相較僅程度不同之差別而已,原告起訴理由所謂「引證案之設計手法明顯老舊,不僅線條及稜邊均清晰分明,且整體呈現出冰冷剛硬之調性」云云,純係原告主觀之見,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我們的產品已經生產二十多年,系爭案與引證案,其外形、外觀大致相同,系爭案根本就沒有改良;餘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準時專利法第106條暨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12月24日以「鑽頭研磨機」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710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此有系爭新式樣專利公告及圖說、舉發申請書及附件、審定書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被告所指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具新穎性。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鑽頭研磨機」新式樣專利案,依其
申請專利範圍,就圖式所示,其形狀特徵在其圓柱狀筒體之上、下端周緣處設狀特徵在於主體由一圓筒形底座及中空圓管狀結合部組成,該圓筒形底座周壁上設有複數個規則排列之方形通孔,頂面則設有一中空圓管狀結合部,其外並設有蝶翼狀螺鎖元件,結合部上方設有一圓形導蓋,導蓋上形成環形斜坡面,斜坡上設有複數個環狀排列之圓形導孔者。而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引證案為西元1992年02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Des.324224號設計專利案。
㈡查新式樣近似性之判斷,應考量者為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
視覺效果之顯著差異及創作特點等重點;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整體形狀為通體觀察比較,本件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主要在於係由一圓筒形底座及圓管狀結合部組成,該圓筒形底座周壁上設有複數個規則排列之方形通孔,頂面設有一具有環形斜坡面之圓形導蓋。然查,系爭案「圓筒形底座、圓管狀結合部、複數個規則排列之方形通孔及圓形導蓋。」之形狀特徵,均為引證案所揭露;雖引證案之圓筒形底座頂端設成尖銳狀的稜邊及方形通風孔與蝶翼狀螺鎖元件係呈交錯設置型態,與系爭案具有寬幅之圓弧形輪廓及方形通風孔與蝶翼狀螺鎖元件係設於相同側的可視面有所差異;該「弧形輪廓」及「方形通風孔與蝶翼狀螺鎖元件位置」是有所差異,然此差異為易於思及之簡易改變,並不具有特殊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就系爭案與引證之整體形狀為通體觀察比較,二者之形狀特徵實質相同,予人之視覺感受極易產生誤認混淆之虞,應屬構成近似。是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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