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克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克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克詮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經本院99年易字第2067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5另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621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7各罪,其中編號1、3、4、5、6、7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年9月30日執行筆錄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張克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恐嚇│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36次)│有期徒刑7月(5次)│有期徒刑3月(89次)│├────────┼───────────┼───────────┼───────────┤│犯罪日期│97年8月25日~97年10月│97年8月25日~97年9月│97年8月26日~97年10月│││2日│11日│16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8月25日~97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541、226│97年度偵字第24541、226│98年度偵字第23016號│││7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0│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21日│98年7月21日│99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7月21日│98年7月21日│99年11月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934號應│98年度執字第10934號應│99年度執字第14339號應│││執行刑2年6月(編號1-5│執行刑2年6月(編號1-5│執行刑2年8月(編號1-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0月)│10月)││├───────────┴───────────┴───────────┤││羈押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共計49日│└────────┴───────────────────────────────────┘┌────────┬───────────┬───────────┬───────────┐│編號│4│5│6│├────────┼───────────┼───────────┼───────────┤│罪名│恐嚇│詐欺未遂│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6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9月25日~97年10月│97年8月28日(聲請書誤│97年9月2日(聲請書誤載│││7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載為97年8月25日~97年│為97年8月25日~97年10│││8月25日~97年10月17日│10月17日)│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016號│98年度偵字第23016號│101年度偵字第269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102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102年度易字第13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1日│99年11月1日│102年7月2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339號應│99年度執字第14339號應│102年度執字第8427號應│││執行刑2年8月(編號1-5│執行刑2年8月(編號1-5│執行刑2年8月(編號6-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羈押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共計49日│└────────┴───────────────────────────────────┘┌────────┬───────────┬───────────┬───────────┐│編號│7│8│9│├────────┼───────────┼───────────┼───────────┤│罪名│詐欺│(以下空白)│(以下空白)│││(聲請書誤載為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5次)│││├────────┼───────────┼───────────┼───────────┤│犯罪日期│97年8月25日~97年9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8月25日~97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9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427號│││││(編號6-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羈押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共計4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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