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騰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50號、102年度執緝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騰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游騰如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游騰如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6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游騰如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準此以言,附表編號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最後事實法院判決應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02年度中簡字第73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茲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均另補充「(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等語,附此說明。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4、5、6、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6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裁判意旨,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4日為警│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字第2181號│字第4300、4463、│字第4300、4463、││││4630號│463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076號│1517號│1517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18日│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1374號│1374號││├────┼────────┼────────┼────────┤││判決│101年10月25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3日│││確定日期││(上訴不合法律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編號2至6數罪已定│編號2至6數罪已定│││檢察署101年度執│應執行有期徒刑3│應執行有期徒刑3│││字第12170號(已│年8月、臺灣南投│年8月、臺灣南投│││執畢)│地方法院檢察署10│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64│2年度執字第1064││││號│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14日│100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4463、│字第4300、4463、│字第4300、4463、│││4630號│4630號│463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517號│1517號│1517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374號│1374號││├────┼────────┼────────┼────────┤││判決│102年4月3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3日│││確定日期│(上訴不合法律程│(上訴不合法律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式,駁回)│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編號2至6數罪已定│編號2至6數罪已定│編號2至6數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應執行有期徒刑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臺灣南投│年8月、臺灣南投│年8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地方法院檢察署10│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64│2年度執字第1064│2年度執字第1064│││號│號│號│└─────────┴────────┴────────┴────────┘┌─────────┬────────┬────────┬────────┐│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1萬││││10萬元│元││├─────────┼────────┼────────┼────────┤│犯罪日期│100年8月中旬│100年7月間某日至│101年9月6日││││100年9月24日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毒│││字第22359號│字第22359號│偵字第310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68號│68號│115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度中簡字第73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1日│102年5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68號│115號││├────┼────────┼────────┼────────┤││判決│102年3月8日│102年3月8日│102年5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032號、102│字第3033號、102│字第7503號、102│││年執緝字第926號│年執緝字第927號│年執緝字第9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