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8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先前裁定駁回解除限制住居聲請之裁定,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所依據之 翁文宗 等9名證人之證詞,經辯護人播聽其在調查局詢問之錄影光碟,發現均係以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顯無證據能力;且在海外無產業之甲○○自偵查時起均準時到庭,復準備參選金門縣長,殊不可能逃亡而自毀前途;何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第93條第3項但書、第416條規定意旨,僅於偵查中始有權命被告限制住居,其先前對甲○○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於本案起訴後當已失效,卻於移審時漏未處理,影響甲○○之人權甚鉅,為此懇請鈞院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檢察官於案件提起公訴後雖無權另為強制處分,但其在偵查中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或有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係刑事訴訟法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遂行及刑罰之執行,於第93條第2項、第228條第4項所賦予之權限,且未如羈押處分附有一定之期限,性質上當不因起訴而失其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就檢察官所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益明。
三、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保全程序,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以法院就關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原因之判斷時,僅需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各該強制處分之要件,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為已足,無庸依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查,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22號、96年度抗字第609號、94年度抗字第282號、94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何況本案縱使捨棄 李浯燕 、翁文宗、 呂碧華許國強許國文 1 陳麗雲林金盾林金豆呂允平 於調查局之證述,依①甲○○於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表明就其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擔任第5、
6屆立法委員期間,曾由其妻丙○出面邀請李浯燕、翁文宗、呂碧華、許國強、陳麗雲擔任公費助理,由其本人親自出面邀請林金盾、呂允平擔任公費助理後,透過丙○提出上有李浯燕、翁文宗、呂碧華、許國強、陳麗雲、林金盾、呂允平簽名之聘書丙聯、遴聘異動表向立法院申報助理薪或年終獎金,再由立法院按其申報月份、金額逐一匯入各該助理之存款帳戶等情不爭執;②丙○於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就上述情節,暨聘書丙聯、遴聘異動表上除李浯燕外之各助理簽名均伊代簽,李浯燕、翁文宗、呂碧華、許國強、陳麗雲之存摺、印章在94年4月以後均由伊保管,以領取立法院匯入之各該助理帳戶之薪資使用等情表示不爭執;③乙○○於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表示就林金盾、呂允平之存摺、印章係交伊保管後,由伊或林金豆領取林金盾之薪資,另由其領取部分之呂允平薪資以支配使用等情不爭執;④卷附之立法院人事處97年6月25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058號函檢附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2紙、聘書16紙、續聘人員聘書9紙、新聘人員聘書1紙、續聘簡表1紙(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216~255頁)、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30~55頁)、立法委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證明冊(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56~61頁)、立法委員甲○○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64頁)、立法委員甲○○助理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明細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65頁)、翁文宗金門郵局存摺(
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87~94頁)、呂碧華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69~77頁)、李浯燕臺灣銀行金城簡易分行存摺(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24~127頁)、許國強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存摺(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01~114頁)、陳麗雲郵局存摺(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45~149頁、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11~15頁)、林金盾臺灣銀行金城分行存摺(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68~170頁或272~274)、呂允平金門沙美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一第175~177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7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檢之提款單7紙(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80~83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7月15日儲字第0970000926號函及所檢附之23紙提款單(97年度他字第6號卷二第85~94頁),確有經丙○簽名、甲○○蓋章於遴聘異動表申報李浯燕、翁文宗、呂碧華、許國強、陳麗雲、林金盾、呂允平之助理薪資、年終獎金,再由立法院按月匯撥款項進入各該助理之存款帳戶後被領出之紀錄;⑤呂碧華證稱其未擔任甲○○之公費助理,亦未為甲○○做過任何事,更未曾領取公費助理薪資,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李浯燕使用,不曾將助理薪資捐給甲○○或鄧(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78、79頁、97他字第6號卷二第101~103頁);⑥翁文宗證稱伊不知是否算是甲○○之國會助理,未曾領得公費助理薪資,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浯燕保管(97他6卷二第101~103頁);⑦李浯燕證稱伊未幫甲○○做過國會助理之工作,丙○於92年間某日下午到家中來,要求找尋適當人選擔任甲○○之國會助理,助理薪資讓甲○○之服務處領取,伊先後找呂碧華、翁文宗擔任,併將伊本人及呂碧華、翁文宗之存摺、印章交給丙○使用(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29~131頁);⑧許國強證稱伊擔任甲○○之公費助理期間未實際上班、工作,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內之助理薪資均伊領出交予許國文(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16~118頁);⑨許國文證稱丙○於92年5、6月要求伊幫找一位助理,助理薪資要拿到服務處使用,伊乃找許國強擔任吳承典之助理,並將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伊保管、領出立法院匯入之助理薪資交給甲○○金門服務處之助理 盛根本 使用(97他字第6號卷一第186~188頁);⑩陳麗雲證稱伊祇是掛名擔任甲○○之助理,未實際做公費助理工作,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均由丙○申領(97年度他字第6卷二第117、118頁);⑪林金盾證稱伊經甲○○親自來拜 託伊 擔任國會助理,說工作很輕鬆,不用做什麼事,伊即申設台灣銀行金城分行存款帳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林金豆去處理,沒有看過聘書(97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79、180頁);⑬呂允平證稱伊受乙○○請託到甲○○之服務處幫忙泡茶、買東西,存摺及印章均交予乙○○保管、領取立法院匯來之助理薪資,伊每月僅收到乙○○交給之27,000元(97年度他字第6卷第182~183頁),仍足以認定甲○○涉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重大;參照甲○○自承其過去8年來為兩岸事務常與大陸地區官方、民間接觸、出席各類集會之情形(見9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27、28、39頁),為免其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影響尚在準備程序階段之本件訴訟之進行,顯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以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遑論本件前於98年4月1日裁定駁回甲○○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該裁定已於98年4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送達於其所委任之徐履冰、吳奎新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該裁定因逾5日之法定期限迄未經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本院受此裁定之拘束,自不得更為相反之決定。是以甲○○再次聲請解除檢察官在偵查中對其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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