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十九之一號,面積共為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清彬 ,嗣先後變更為 吳容明 、乙○○,均經原告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並以該面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93平方公尺,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請求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減縮為93平方公尺,並以該面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佔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為76平方公尺土地及B部分(遮雨棚)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19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遮雨棚,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共93平方公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前5年及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A部分面積
7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其同意,以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鐵皮屋)及B部分(遮雨棚)土地共93平方公尺迄今,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編定門牌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在位置,係在6米巷道內,附近係供住宅使用,需靠該巷道聯絡對外道路,及系爭建物係屬鐵皮屋搭建之建物,居住環境尚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8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再者,依據原告所陳報,在系爭土地附近所出租土地,均以申報地價之7%作為出租租金之計算標準,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分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方屬允恰。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業經原告提出地價第一類謄本為據,茲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詳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自97年9月14日往前回溯5年部分:216,132元。①本件於97年9月3日寄存送達,故應於97年9月13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又原告係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應係以97年9月14日作為回溯5年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②故回溯5年部分之金額應為216,132元(公告地價6,640元×93平方公尺×7%÷12個月×60個月=216,132元)。
⑵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140元(公告地價6,640元×93平方公尺×7%÷12個月=3,602元,四捨五入至元)。
⑶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216,13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斜線所示A及B部分)佔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 廖正木 自系爭土地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16,132元,及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9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就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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