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7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往前回溯2.5個月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採集毛髮送國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驗得其毛髮中安非他命濃度已達700pg/mg-hair(起訴書誤載為5786pg/mg-hair),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的毛髮經送驗,驗得其毛髮中安非他命濃度已達700pg/mg-hair,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僅承認有施用毒品K他命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在採集尿液、頭髮的
一、兩個禮拜前,跟有施用安非他命的朋友,到他家住一個晚上,他有在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檢察官就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固能提供較詳
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檢出之時間,一般雖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施、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時都可能會影響判讀結果(化學季刊63卷第一期「濫用藥物之毛髮檢驗」第70頁)。且毛髮生長速度因人而異,故每段毛髮反應究係反應何時之施用毒品行為,既非一定,且能否獲取正確之檢驗結果,亦有上開不確定性。再者,毛髮檢驗至今未經主管機關訂定閾值,被告毛髮雖經檢驗出700pg/mg-hair濃度之安非他命反應,然主管機關既無制定閾值,則被告毛髮所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700pg/mg-hair,尚難認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呢?況且依上揭論文所指,國內吸毒者真實毛髮濃度常高達數十ng/mg-hair,而被告毛髮內班非他命濃度僅700pg/mg-hair,相當於0.7ng/mg-hair,其濃渡亦遠低於論文中所指一般國內吸毒者毛髮毒品濃度,實難僅憑被告毛髮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700pg/mg-hair,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除曾採集毛髮送驗外,並同時採集被告
尿液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本院依職權電請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及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可佐。被告尿液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日往前回溯72至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公訴人雖另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指出被告於97年4月24日
上午10時20分疑似有打電話給 翁昇宏 詢問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另於97年5月1日下午1時29分與翁昇宏要購買安非他命8千元,以此佐證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業已否認上開通話內容係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辯稱4月24日上午10時20分是代友人向翁昇宏詢問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而97年5月1日下午1時29分則是代友人向翁昇宏購買手提電腦之價格8千元,而非購買安非他命。經查,被告縱有在4月24日向翁昇宏詢問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亦不能單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即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被告於97年5月1日下午1時29分與翁昇宏通話之內容,固有談論到東西先買起來放,8千元等語,但其談話內容所提及的東西究為何物,是否真如公訴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且談話內容中A說8千,B說要1萬元,雙方對於價錢並未有合意,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匯款給對方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已與對方完成買賣,由此亦難以認定被告已完成購買毒品之行為,而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依上揭中山醫學大學學者刊載於化學季刊63卷第一期「濫用
藥物之毛髮檢驗」研究論文所示:暴露在古柯鹼煙的環境中,造成毒品自毛髮表面滲透進入毛髮裡,是藥物進入毛髮的第3個可能來源(第66頁),則吸食方法同屬以燃燒產生煙霧進而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否也可能如古柯鹼一樣自毛髮表面滲透進入毛髮,不無疑問。被告亦辯稱,在採集尿液、毛髮的1、2個星期前,曾與吸食安非他命的友人共處一室,該友人更在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是否因此而受到外部污染,而導致被告的毛髮檢驗驗出低濃度的安非他命反應,亦不無可能。
㈤按罪疑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公
訴人所舉出之證據,是否即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稱犯罪行為,尚有疑問,此一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有無之疑問,自應作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即被告並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