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丙○○2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在基隆市凱悅KTV飲酒完畢欲離去現場之際,因「阿成」之友人前來告知與他人有糾紛,「阿成」遂邀集甲○○、丙○○2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約6、7人一同前往尋仇,迨抵達基隆市○○路之公車站牌前,見有乙○○、 邱子軒 等約6、7人在該處等候公車,即認定乙○○、邱子軒等人應係與「阿成」友人發生糾紛者,甲○○、丙○○
2人即與「阿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分持「阿成」友人提供之木棍、鐵棍、西瓜刀及雙節棍等器械,共同上前毆打乙○○、邱子軒及其餘在場等候公車之人,致乙○○受有左頭皮割傷、左肘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邱子軒受有頭部腫傷之傷害部分,未據邱子軒告訴);嗣經警據報並循線通知甲○○、丙○○2人到局供乙○○、邱子軒2人指認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丙○○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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