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院第2病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部分,除應給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外,尚需依延遲付款之期日計收遲延利息,即延遲付款第1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遲延付款第2個月收取300元及遲延付款第3個月以上者收取600元之違約金。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及第22條約定,被告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於事先通知或催告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權利,進而視為債權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930元及利息、手續費3,71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償還,為此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款項等語;被告特別代理人則到庭辯稱:不清楚被告實際消費金額若干,且被告亦無力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滯欠款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不清楚實際消費金額,且亦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實際消費金額,已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滯欠款(卷7頁)附卷可證,至其有無資力償還,要屬執行之問題,尚不得據為拒絕履行債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長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00元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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