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7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湖簡字第80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80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
(一)事實部分: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補充「,又因⑨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監護3年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⑪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⑬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至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康是美家樂門市前」更正為「康是美佳樂門市店外門口走廊」。
3.本件自首情形補充: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竊取上開物品犯行前,即主動撥打110電話報案,向勤務中心警員坦承前開竊盜之犯行,且於員警到場後主動交付其前所竊取之 可麗舒 抽取衛生紙1包及呂牌洗髮精2瓶為警查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台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2.被告王建登於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竊取上開物品犯行前,即主動撥打110電話報案,向勤務中心警員坦承前開竊盜之犯行,且於員警到場後主動交付其前所竊取之可麗舒抽取衛生紙1包及呂牌洗髮精2瓶為警查扣,並接受裁判,此有台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及被告107年10月1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稱伊之前有固定在吃藥物,患有憂鬱症,伊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後,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那些商品是擺放在店外門口、伊步行到該店後徒手竊取衛生紙1包及洗髮精2瓶後再步行離去;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日係搭乘火車去南港車站,伊有去康是美竊取上開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84至85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猶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等情,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生活不如意,想入監服刑,恣意竊取商家店門外陳列販賣之商品,對一般民眾消費購物之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主動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可麗舒抽取衛生紙1包及呂牌洗髮精2瓶,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70號被告王建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琉璃光療養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登前因①竊盜案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①之緩刑撤銷,①、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裁定前,④部分已先行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⑥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⑦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⑧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⑥、⑦、⑧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揭③、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康是美家樂門市前,徒手竊取店內可麗舒衛生紙1包及呂牌洗髮精2瓶,得手後即將之據為己有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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