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吳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108年度士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第4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輝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冷氣、喇叭各1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 陳水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將其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舊法,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故亦無撤銷改判之實益。是本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犯罪地點原記載「新北市○○區○○路某巷」應補充記載為「新北市○○區○○路1段276巷內」者,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竊盜他人車輛之犯行,惟就車內之汽車音響等物之犯罪所得並非伊所取走,而係同案被告 卓峻羽 所取走,伊並不知道該物品之去向,是不應對伊追徵該犯罪所得之價額等語。經查,原審判決以簡易判決書內所示之證據認被告犯行明確,並敘明就犯罪所得部分因未發還被害人,故就被害人所失竊之汽車音響、冷氣及喇叭各1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未分得贓物或分得贓物變賣所得為由,請求就沒收部分予以改判,然其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提出或請求本院另行調查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原審本於裁量權所定被告之刑度及對於未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認不應對於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而不服原判決,洵屬無據,顯非可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士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2之6號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0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輝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冷氣、喇叭各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明輝於民國104、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07號、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失竊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之汽車音響、冷氣、喇叭各1部,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0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告吳明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前因共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卓峻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12號、偵緝字第1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7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由卓峻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明輝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巷內,由卓峻羽在巷口把風,吳明輝則持萬用鑰匙竊取陳水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卓峻羽騎乘上開機車、吳明輝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後因上開自用小貨車拋錨,經拖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嗣於107年7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陳水源欲使用車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尋獲。㈡於107年7月25日上午6時56分許,由卓峻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明輝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由卓峻羽在旁把風,吳明輝則持萬用鑰匙竊取由世昌五金不鏽鋼行員工 王威翔 管領使用停放在上址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卓峻羽騎乘上開機車、吳明輝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再由吳明輝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音響、冷氣、喇叭(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拆卸變賣後,卓峻羽分得3,000元。嗣於107年
7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王威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源、王威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輝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述│間,由同案被告卓峻羽搭載││││其至犯罪事實㈠之地點,由││││同案被告以自備鑰匙打開貨││││車門,再由其發動車輛駕駛││││離去。││││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由同案被告搭載其至犯││││罪事實㈡之地點,再由同案││││被告在旁把風,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其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同案被告││││拔除車上之音響、喇叭、冷││││氣變賣之事實。│├──┼───────────┼─────────────┤│2│同案被告卓峻羽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卓峻羽坦承於犯罪事│││及偵查中之供述│實㈠㈡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犯罪事實㈠㈡之地││││點後,由被告分別竊取自用小││││貨車,而同案被告在旁把風之││││事實。│├──┼───────────┼─────────────┤│3│告訴人陳水源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陳水源所有之自用│││指訴│小貨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 黃威祥 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 王威祥 使用之上開│││指訴│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遭竊之事實。│├──┼───────────┼─────────────┤│5│自小貨車9480-YQ號失竊│證明告訴人王威祥使用之上開│││案蒐證照片共10張│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遭竊之事實。│├──┼───────────┼─────────────┤│6│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證明在犯罪事實㈡之自用小貨│││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車車門置物袋內扣得之針筒,│││00000000C25)1份│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同案被│││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告型別相符之事實,佐證同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確實與被告一同前往行竊│││1份│之事實。│├──┼───────────┼─────────────┤│7│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於犯罪事│││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實㈡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與同案被告卓峻羽就上開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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