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馨
鄧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嘉馨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鄧秀美亦徒步欲自該處穿越幸福東路,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葉嘉馨竟未注意鄧秀美疏未注意左方來車正穿越幸福東路即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鄧秀美,雙方均倒地,葉嘉馨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鄧秀美則受有左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嘉馨、鄧秀美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葉嘉馨、鄧秀美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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