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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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國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4476號、9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國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賓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損害已獲賠償,犯後態度良好,非無不可憫恕之情形,且依被告參與本件竊盜情形,並未攜帶兇器入內行竊,犯行相對而言亦較輕微,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顯屬過重,請求審酌前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因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敘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涂榮炯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添記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地點於99年4月21日遭竊後所攝之現場照片40張、被害人報告單1件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並詳為說明「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查同案被告林添記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99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攜帶類似老虎鉗之鐵夾,破壞被害人上揭住處1樓右側鐵門後,進入上揭住宅,且被害人涂榮炯於警詢亦證稱其住處右側鐵門遭破壞,歹徒破壞鐵門侵入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林添記攜帶之鐵夾,既足以毀壞鐵門,顯見質地尚屬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且同案被告林添記將鐵門毀壞後,被告蔡國賓、同案被告林添記再進入屋內,即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於凌晨2時許,與同案被告林添記共同持該類似老虎鉗之鐵夾毀壞鐵捲門後,侵入被害人涂榮炯之住宅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要件,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蔡國賓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犯本件犯行,惟渠等自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16,000元之損失,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㈠、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所持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亦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理由」,而非屬「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㈡、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茲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則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猶以量刑過重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且依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