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有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同日…機車」應更正、補充為「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凌晨3時8分許」,第
6行「測得」之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現場照片4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當知酒醉駕駛為法令嚴禁事項,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彰其守法觀念不佳;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被告洪有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樂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至翌(14)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之星卡拉OK店飲用料理米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鎮○○○○○道路時,因機車已遭註銷車牌,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有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有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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