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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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松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應更正為「騎乘」,第
6行「同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3日下午
2時35至49分之期間內某時」,第9行「對其」之前應補充「當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被告當已知悉,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所為顯然無視交通法規,法治觀念欠佳;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被告劉松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發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勤員警所攔檢,經警方發覺劉松發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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