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憲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撞擊其他車輛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係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95號被告朱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憲忠於民國107年9月24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沿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1線由南往北行經台1線439.6公里處時,追撞同向在前由 許振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上乘客 林碧惠 、謝桂芬二人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許振威駕駛之自小客車遭追撞後又往前追撞同向在前由黃文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對朱憲忠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憲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追撞前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5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