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至96年2月間向原告
購買藥品共計236419元未為清償,原告於95年11月14日支付
一張票面金額為31225元之支票與原告以給付9月之貨款,經
原告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對於剩餘款
項共計236419元於96年3月14日與原告簽立清償協議書,雙
方協議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19701元,於每月25日匯入原
告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僅給
付1期19701元,而於96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
,未獲清償。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1紙、清償協
議書影本1紙等件影本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2 月 2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