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44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輝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其中新台
幣壹佰萬元,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陳淑暖 經由訴外人乙○○向被告借貸
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三張為擔保,陳淑暖實際借得35萬元,被告預扣15萬元
為利息,而伊於95年間已清償被告45萬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三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透過乙○○介紹向被告借得150萬元,
先預扣利息15萬元,實際交予原告13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三張、協議書及提供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被告辦理就其所有坐落
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7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雙方約
定半年為一期,每期利息15萬元,期滿清償本息,經被告同
意延期至96年3月30日償還,如屆期原告再繳清一期利息始
得延期償還,惟原告於96年3月30日未依約繳清一期利息,
被告不同意延期清償,故執以系爭本票三張聲請強制執行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因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三張經被告持向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兩造間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尚有清償與否之
疑義,故在原告主觀上就如附表所示三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
務關係實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兩造均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並未爭執,惟本件爭
點厥為︰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如何?㈡原告是否已
依約清償完畢所積欠之借款?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
張借款金額僅50萬元,每期利息為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是以,就被告所辯稱:借款150萬元已交付之積極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對於其所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固
提出協議書暨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該協議書
僅記載︰「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債權人︰丙○○(以下
簡稱甲方)、債務人︰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
為抵押借款債務協議條件如左︰債務人︰甲○○提供不
動產向債權人丙○○抵押借款(不動產標示詳如後附登記
簿記載)。借款期限︰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計6個月,屆時未償還,甲方同意再延借予乙方
一期6個月即至96年3月30日,乙方並須再繳清一期利息
,始得延長。乙方於約定期限未償還借款,該抵押擔保
品委由甲方代為銷售,買賣價款抵扣借款,餘款則還還予
乙方,乙方並須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書交予甲方。恐口無
憑,特立此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空白),立協議書人
︰甲○○Z000000000(印文)」,顯無法證明貸與人即被
告已為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就兩造間有關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即「借款金額」部分並未有何相關之記
載,又雖有載明償還期限及利息,但利息之金額或利率亦
未記載,末尾署名欄部分亦僅由原告簽名蓋章而已,委實
無法僅憑協議書內容證明兩造間有如被告所辯稱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之事實,至為明灼。
㈢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參照)。且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查原告亦承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係為擔
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設定,而細繹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自為抵押債務人以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債權人即被
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30日至95年9月30日,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部分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除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得以證實外,其餘部分均視兩造
間之相關約定,亦無從據此證明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原因關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之事實。
㈣復以,被告雖於97年2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質訊問
中陳稱︰實拿135萬元給原告云云,惟為原告當庭所否認
;而兩造對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陳淑暖、乙○○在
場之事實均不爭執,然陳淑暖、乙○○及被告等三人經原
告另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提出刑案
詐欺告訴後,均未到案等情,有該所提出之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乙○○部分
)、口卡片(乙○○部分)、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
到案說明通知書張貼照片二幀(乙○○部分)等在卷可稽
,而本院依職權調查通知乙○○到場未果,函查陳淑暖持
用手機門號資料均無所獲,實難藉由陳淑暖、乙○○以還
原兩造間有關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被告又稱︰「我是拿
現金交給甲○○,部分現金從我女朋友拿的,大概六、七
十萬元,我自己含公司的現金約六、七十萬元,我自己開
大尾釣魚場,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有課稅,我們有
二個股東,由另外一位朋友管理經營,課稅期間大致半年
,或是每個月,因為每期只有幾百元,我不會去記日期。
釣魚場二個半小時一千八百元,一天平均營業額不一定,
好的時候一天有三、四十支,每支都是二個半小時,差的
時候,每天只有三、四支,平常大概每個月都會買魚,一
次約三、四十萬元,看魚池內魚的數量多寡才決定是否買
魚。我的女朋友叫 白淑月 ,她在酒店上班。釣魚場的地址
在台十七線,典寶橋旁河北路二十二號,我每天現金出入
很大,因為不只釣魚場,還有酒店云云置辯,亦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㈤準此,兩造間雖曾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惟兩造間對
於借款金額、利息、償還期限等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即借款利息於借用時已預扣15萬元利息,償還
期限為95年9月30日,每期利息均為15萬元,原告及陳淑
暖於屆期後支付乙○○轉交被告15萬元利息,並延長借款
償還期限至96年3月30日(均為被告自認屬實),至於借
款金額部分,即為50萬元,應堪認定。
㈥職是,原告對於兩造間有關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債務
僅為本金50萬元,截至償還期限96年3月30日屆至時僅清
償每期(即每半年)15萬元之利息而已,並未清償本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債務既
僅為50萬元,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三張為借款擔
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5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
原告自得以其就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抗辯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就其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三張,其中100萬元,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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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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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3月31日│50萬元│無│CHNo777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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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年3月31日│50萬元│無│CHNo777990│
├──┼──────┼─────────┼───────┼────────┤
│三│95年3月31日│50萬元│無│CHNo77799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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