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競選旗幟及廣告布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CHANGERICHAWMIN(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楊隆郡 之指訴。
㈢遭毀損之競選旗幟及廣告布條照片十張。
㈣扣案美工刀。
㈤扣押書及證物領結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