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O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影本一件、登報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O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影本一件、登報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聲請公示送達卷,經核閱屬實。因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