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政宇 上聲請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母親因罹患子宮腺肌瘤、糖尿病合併高血壓,且伊哥哥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已入監執行,家中無人可照顧母親;再者,伊已悔改向上,考上屏東高工進修部電機科,現正半工半讀,維持家計,懇請鈞院撤銷原指揮執行,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政宇,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
三、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固於103年3月4日以前揭情詞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因查無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於103年3月6日以屏檢慶穆103執聲他308字第6359號函不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並仍請其依執行命令通知立即到案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雖就執行檢察官所為駁回其暫緩執行之上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既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徒以首揭情詞聲請延緩執行,即難謂於法有據。是執行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陳母親無家人照顧及學業中斷乙節,除與得否聲請暫緩執行之要件無涉,亦非本院所得審認之範疇外,聲請人就上開問題,應自行積極向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尋求妥適協助及向就讀學校探詢有無補救辦法,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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