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聲請人 黃天賜 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複代理人 蕭竹君 相對人 徐黃金
黃錦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黃天賜與相對人徐黃金、黃錦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部分和解、部分撤回聲請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天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黃天賜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徐黃金、黃錦妙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徐黃金給付部分,經雙方於民國102年9月2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錦妙給付部分,則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確定,則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0,600元【按: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依101年台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7.01年計算。計算式:5000X12X7.01=420,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扣除因和解成立、撤回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33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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